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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

时间:2020-08-28 11:20:21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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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

  【案情】:李某和胡某系邻居,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将胡某踢倒在地,造成胡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严重后果。派出所据此作出对李某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口头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分局以行政复议不口头提起为由不予受理。之后,超出了法定复议期限,李某无法再提起行政复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是否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局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2.李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谁是第三人?

  3.李某若对区公安分局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

  4.胡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当以谁为被告?谁是第三人?

  5.李某去法院起诉区公安分局不受理决定,法院可能作出怎样的裁判?

  【答案】:

  1.李某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区公安局应当受理,因为罚款属于派出所的权限,对于这一行为不服,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区公安局是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因此,李某可以口头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尽管本案中罚款数额超出法定数额,但罚款属于派出所的职权之一,仍然具有被申请人的资格,此时区公安分局作为复议机关。

  2.李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为这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派出所为被告。胡某是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派出所此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被告,理由同上题。《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 李某若对区公安分局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应当以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 胡某若对罚款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应当以派出所为被告。李某是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该案中,被处罚人不是唯一有资格享有原告资格的。如果胡某认为处罚偏轻,侵犯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5. 李某去法院起诉区公安分局不受理决定,法院可能做出限期履行的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除外。

  【案情】: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由A、B、C、D、E五位股东设立。

  股东A认缴出资300万元,A与其朋友刘三约定:刘三代垫资金100万元协助A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将A的出资抽回以偿还给刘三。A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刘三后又不能补足出资。

  股东B认缴出资200万元,实际缴付150万元,公司多次催缴,但B已无力缴付,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了相应限制,B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

  股东C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股

  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D认缴出资300万元,实际缴纳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能出齐。D因家中变故急需资金,故将其200万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对D未完全出资的事实十分清楚。

  股东E认缴出资200万元,但E与王五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王五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E为名义股东。王五实际出资150万元后即无力再出资。5年后,该公司破产。

  【问题】:

  1.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A抽走的100万元资金向谁请求补足?为什么?

  2.B请求认定“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的相应限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为什么?

  3.C请求认定“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为什么?

  4.对D未能出资的部分,公司将如何主张?为什么?

  5.公司债权人针对E未出资的50万元差额,将向谁主张权利?

  【答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只能向 A请求。而刘三非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刘三不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B的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人民法院将支持c的请求。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规定: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本案中公司没有催缴程序,故决议无效。

  4.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对D未能出资的部分,公司将向D主张补齐出资,同时主张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5.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戈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公司债权人针对E未出资的50万元差额,将向E主张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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