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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

时间:2022-11-18 04:53:00 考试辅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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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

  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人事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了2017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知识点

  药品监督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权力和保密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2.药品监督抽查检验及强制措施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质量公告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4.药品质量检验复验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5.药监及药检机构与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紧急控制措施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已确定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依法享受的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8.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

  一 欺诈性交易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贿赂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贿赂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被贿赂论处。

  三 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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